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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81号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泰州市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宝,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雄,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宝、朱瑞亮,被上诉人李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志雄系被告中瑞公司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2012年3月15日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注明乙方即被告中瑞公司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于2012年元月20日向甲方即原告李志雄借款400,000元。甲方已按乙方要求汇入指定账号,且乙方已开具借款单。《借款合同》第四条注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2013年元月18日被告中瑞公司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科负责人彭建明向被告中瑞公司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部出具《说明》,注明上述4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且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00元。之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26,950元,合计396,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中瑞公司所属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部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李志雄借款400,000元属实。原、被告认可该借款至2012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且于2012年12月5日偿还本金3万元。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370,000元以后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所属郴宁高速十三合同段项目部约定的月息3.5%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2.16%(基准利率5.4%×4倍)计算。可知400,000元本金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为4320元。37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元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250元,合计利息为16,57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志雄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志雄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6,5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元月21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保全费2505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志雄承担。其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00,000元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假设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借款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借款1,200,000元,利息也是按月息百分之三点五计算的,按这样的计算方式,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也因上述1,200,000元超付的利息已超过400,000元,从而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四、中瑞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李润罗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已决定对李润罗等人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李志雄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借款400,000元属实,借款手续齐全,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如企业向个人借款违法,那也是上诉人违法,李润罗涉嫌犯罪的事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被上诉人中瑞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借款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200,000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以证实该两份合同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基本一致,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400,000元的银行流水。二、上诉人给付李志雄三笔款项共计1,444,231.44元的相关银行凭据,以证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三、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立案决定书,以证明该局于2013年4月26日决定对李润罗等人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四、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李志雄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上诉人尚欠其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李润罗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不足以推翻本案400,000元的借款事实,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亦不足以证实李润罗等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为筹集资金用于工程流转,中瑞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曾向被上诉人李志雄借款,并曾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后经结算,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注明乙方即项目经理部已于2012年元月20日向甲方即李志雄借款400,000元,甲方已按乙方要求汇入指定帐号,且乙方已开具了借款单。合同第四条注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2013年元月18日该项目经理部财务科负责人彭建明向项目经理部出具《说明》,注明上述400,000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且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本金3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李志雄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借款的本金。上诉人中瑞公司所属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李志雄之间的借贷经结算后形成了2012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结合借款单及该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该项目经理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尚欠被上诉人李志雄本金4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2年12月5日项目经理部偿还本金3万元,故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均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及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即使借款属实也已偿还完毕的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项目部经理部李润罗所涉嫌的犯罪与本案有关,本案无需以刑事程序的结论作为处理依据,所以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由上诉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