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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徐某谊、李某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谊,李某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龙。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及辩护人孙成耀、黄献国、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开始,李某堂、李某光(均已判刑)等人欲在其所购买的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的地块上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建造房屋出售,并在李家村内以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建房申请。相关手续上报到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后,李某堂找到被告人李某龙,要求李某龙向其亲戚即被告人徐某谊打招呼、要求上塘规划所经办人叶某盛(已判刑)予以关照。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将李某堂等人的意思转达给叶某盛,叶某盛经到现场查看后,提出需要进行地质鉴定的意见。李某堂等人为顺利通过审批,向被告人李某龙表示如果可以通过审批,可以送给李某龙、徐某谊、叶某盛每人部分股份。后被告人李某龙、徐某谊将叶某盛约至一茶座,二人向叶某盛表示,如果其通过李某堂等人的审批手续,三人均可获得部分股份,叶某盛同意。2005年下半年,李某堂等人将房屋出售后,送给被告人徐某谊和叶某盛各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人李某龙则在获取股份后,在日常生活中陆续从李某堂处拿得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谊将8万元退至县财政局五八一账户,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各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某谊还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谊的辩护人提出,一、事实方面。1、被告人徐某谊收受8万元并非索贿,是被动收钱;2、被告人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3、被告人收钱的行为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二、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被告人李某龙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1、起诉书指控李某堂是在叶某盛到现场查看提出需要进行地质鉴定的意见之后才表示会给李某龙股份是错误的,事实是李某堂找到李某龙之后就表达了给好处的意思;2、李某龙从李某堂处拿到钱的时间点不明确,其在李某堂房屋建造过程中就已陆续拿钱,起诉书含糊其词,属事实不清。二、李某龙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就是牵线搭桥,居间介绍,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1、从事先的共谋来看,行贿人主观上仅要求李某龙向受贿人引荐并沟通,受贿人叶某盛也认为每个人会分别得到李某堂的好处,并不是与李某龙共同占有;2、从事中客观行为看,李某龙仅实施了通过徐某谊为行贿人李某堂和受贿人叶某盛之间联系、沟通、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3、从事后财物的取得看,李某堂和叶某盛也是单独交付贿款,李某龙没有参与代领,也不知道这事,叶某盛也不知道李某龙拿了多少钱,他们没有共同的故意。三、李某龙同样也不是行贿罪的共犯,李某堂等人没有与李某龙共同行贿并共同占有行贿利益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他们基于李某龙的牵线搭桥行为将其视为中间人而非合伙人。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应以介绍贿赂罪定罪,量刑在三年以下,同时李某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明显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开始,李某堂、李某光等人欲在其所购买的永嘉县南城街道李家村沈加坑的地块上以农村私人建房形式建造房屋出售,并在李家村内以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收买多名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达限制标准的村民,以该些村民的名义提出建房申请。相关手续上报到永嘉县规划局上塘规划所后,李某堂找到被告人李某龙,要求李某龙向其亲戚即永嘉县勘察测绘院驻上塘规划所负责放样、验线的被告人徐某谊打招呼,要求上塘规划所经办人叶某盛予以关照。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将李某堂等人的意思转达给叶某盛,叶某盛经到现场查看后,提出需要进行地质鉴定的意见。李某堂等人为顺利通过审批,向被告人李某龙表示如果可以通过审批,可以送给李某龙、徐某谊、叶某盛每人部分股份。后被告人李某龙、徐某谊将叶某盛约至一茶座,二人向叶某盛表示,如果其通过李某堂等人的审批手续,三人均可获得部分股份,叶某盛同意。不久李某堂的审批件获得通过。随后,负责放样的徐某谊去现场勘查了地块并进行放样。2005年下半年,李某堂等人将房屋出售后,送给被告人徐某谊和叶某盛各人民币8万元,而被告人李某龙则在获取股份后,在日常生活中陆续从李某堂处拿得人民币共计8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谊将8万元退至县财政局“581”账户,并于2013年7月16日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叶某盛的供述,证明李某龙通过徐某谊找自己帮忙审批李家村一地块的建房手续,自己去现场勘查后说要做地质鉴定,一段时间后不记得是李某龙还是李某堂就拿了报告过来,后来这个件就按正常程序审批下来了。在这个件申请办理的过程中,一天李某龙和徐某谊来找自己说这个件是李某堂等人的项目,如果房屋能顺利批下来建好的话,李某堂答应给自己三人股份,后来自己在办理这个件的审批过程中在政策范围内尽量给予他们照顾的事实。2、证人李某堂的证言,证明自己为了建房手续能顺利审批,就找到了本村的李某龙,因为自己知道他有个亲戚在上塘规划所,让他能帮忙打声招呼照顾一下,李某龙答应了。之后李某龙叫来了上塘规划所的经办人叶某盛以及徐某谊去现场查看,叶某盛提出建的地靠近山坡,需要做山体鉴定,还有建房的地都是石头,石头下面有沙,不一定能审批。自己当时听了有点慌,就和几个股东商量给李某龙、徐某谊、叶某盛每人一脚股份,否则会审批不下来。商量之后自己就和李某龙提出,希望他和叶某盛、徐某谊能照顾一下,如果山体鉴定没问题的话就把建房手续给批了,房子建好了给他们三人每人一脚股份。由于李某龙跟自己同村,他知道整个建房项目的钱都是自己管的,就在自己答应给他一脚股份之后不时到自己处拿个几千、一万的作为他生活开销,最后自己又给了他一次,算起来总共是8万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个人)、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证明叶某盛审查李某堂以其他村民名义申请建房的手续时,除第一次李某堂等人申请许可证用时10天审批外,其余皆是当日或次日审批完成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证明李某堂于2005年10月26日在中国邮政开了两个账户,分别存入8万元,后于次日取出、销户。中国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薄查询、活期明细,证明叶某盛于2005年10月27日在中国邮政开户,交易金额8万元的事实。5、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徐某谊于2012年9月21日把8万元退到县财政五八一专户的事实。6、关于徐某谊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谊在永嘉勘察测绘院工作期间的良好表现。7、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龙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徐某谊系主动投案。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徐某谊的辩护人提出徐某谊收钱并非索贿,以及没有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徐某谊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李某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龙什么时候得到好处的事实不清以及李某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叶某盛的供述和证人李某堂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堂是在叶某盛到现场查看提出需要对建房地块进行山体鉴定,还有建房的地都是石头,石头下面有沙,不一定能审批的意见之后,在做鉴定过程中才提出要给李某龙、徐某谊、叶某盛每人一脚股份,李某龙将该意思传达给了徐某谊、叶某盛,三人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之后李某堂的建房手续顺利得到审批。李某龙之所以没有与徐某谊、叶某盛同时收钱,是由于李某龙本人在李某堂提出给股份后就陆续从李某堂处拿钱了,不过李某龙最后一次收到钱也是在李某堂的房子建好卖掉之后,总共拿到钱的金额也是8万元,李某龙前几次早点拿钱的行为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成立。李某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龙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各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所起的作用、情节有所不同,但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徐某谊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决定对徐某谊、李某龙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谊、李某龙的辩护人均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二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均达到人民币8万元等因素,不宜适用缓刑,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徐某谊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某龙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胡柏宝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