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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曲新波与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新波,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5号原告:曲新波。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乙杉,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良,董事长。原告曲新波诉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新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乙杉到庭参加诉讼,杨振刚未到庭,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新波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米面菜油等食堂用品,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被告食堂管理员周某某收货并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格。被告承诺货款一月一结,但后来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中止送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粮油菜款等共计1052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米面菜油等食堂用品,货款按月分别为22085元、23417元、24004元、22157元、13588元,共计105251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销货清单原件5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5份,其中详细记载了每次送货的具体日期和每样物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并记录有“购货单位: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曲新波和被告食堂管理人周某某的签字,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525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新波货款105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元,由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曲新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山东民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0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曲新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