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胡文杰与吴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杰,吴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胡文杰。被告:吴缅。原告胡文杰诉被告吴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在2011年9月18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按每日150元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逾期利息,对本息亦只认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违约金77133元(暂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9月19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15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胡文杰处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若未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50元。借条上并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文杰借款150000元;二、吴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文杰违约金771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9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150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85元,应收2354元,由吴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