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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田言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言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机构代码:86888042-8。代表人:王保清,职务:。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与被告田言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王慧敏,被告田言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2013年6月4日14时10分,被告田言河驾驶悬挂鲁R×××××号牌的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庄路口处,与对向王文帅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杜国忠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我受伤。受伤后,我被紧急送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巨额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言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帅无责任,我无责任。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51.0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诉权。被告田言河辩称:我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赔偿。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田言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肇事车辆京A0101**号轿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撤诉,应视为放弃权利,我公司在该范围内得以免责,本案有另一伤者,应为其予留份额,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明确法律依据,且符合交强险规定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4日14时10分,被告田言河持证驾驶悬挂鲁R×××××号牌的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至梁庄路口处,与对向王文帅持证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杜国忠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乘坐人宋先凤、鲁R×××××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鲁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田言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和王文帅、杜国忠、宋先凤无责任;被告田言河驾驶的悬挂鲁R×××××号牌的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为鲁R×××××,所有人为被告田言河;鲁R×××××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王文帅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鲁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帅的起诉,并自愿放弃王文帅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任赔偿份额。原告鲁某于2013年6月4日至7月3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中6月4日至6日护理级别为I级2天,6月6日至17日护理级别为II级11天;于2013年6月17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6月17日至19日护理级别为I级2天,6月19日至7月3日护理级别为II级14天,支医疗费40031.7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外伤;出院情况:治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鲁某于2013年8月27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支检查费260.00元。原告鲁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鲁续林、袁秋霞护理,原告鲁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鲁某支鉴定费8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原告鲁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0291.70元、误工费10806.00元、护理费2791.55元、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7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6751.00元。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户口本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单据2份、鉴定费单据1份、原告工作证明1份。被告对原告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之日不符合神经功能障碍鉴定应需的时间要求。原告部分用药超过医保范围,无诊断证明印证。对原告工作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无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各种社会保险的交纳记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鲁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原告鲁某提供加盖“菏泽市牡丹区许克芹副食超市”印章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系该单位员工,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医疗费40291.70元(40031.70元+260.00元),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鲁某于1996年9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鲁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40291.70元。原告鲁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主张其系菏泽市牡丹区许克芹副食超市员工,证据不足,因原告鲁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其误工费应当依据其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869.0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残疾评定前一天共103天计款9275.36元(32869.00元÷365天×103天)。原告鲁某要求赔偿护理费2791.55元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8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鲁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鲁某鉴定费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800.00元。原告鲁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892.00元,依据原告残疾等级及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鲁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为72920.61元(40291.70元+9275.36元+2791.55元+870.00元+18892.00元+8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6月4日14时10分,被告田言河持证驾驶鲁R×××××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王文帅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又与对向杜国忠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刮,致鲁R×××××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鲁某受伤,被告田言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和王文帅、杜国忠、宋先凤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鲁R×××××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田言河辩称投保了三者商业险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鲁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鲁某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帅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剔除王文帅驾驶的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任赔偿份额,应予支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鲁某先行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言河作为鲁R×××××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鲁某因此事故损失超过鲁R×××××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京A0101**号桑塔纳轿车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田言河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鲁某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款27863.02元[(18892.00元+9275.36元+2791.55元)×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鲁某27863.02元;原告鲁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1161.70元(40291.70元+8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鲁某9000.00元(10000.00元×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鲁某36863.02元(27863.02+9000.00元)。被告田言河赔偿原告鲁某31961.70元(72920.61元-18892.00元-9275.36元-2791.55元-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鲁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应予支持,应待其实际发生后持据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22E**号英菲尼迪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人民币36863.02元。二、被告田言河赔偿原告鲁某人民币31961.70元。三、驳回原告鲁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0元,原告鲁某已预交,原告鲁某负担172.00元,被告田言河负担1547.00元,待被告田言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