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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15日被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至2011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姜××在广西合山市金山路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喷漆店门面,在明知是谭某某(已被另案起诉)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其掩饰、隐瞒一辆车牌号为桂02-009**的河池牌TY180型多功能拖拉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6740元)。经查,该辆拖拉机系被害人陆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凌某在柳州市鱼××区××开发区××楼下被盗的车辆。2、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姜××在广西合山市金山路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喷漆店门面,在明知是谭某某(已被另案起诉)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谭某某收购了一辆车牌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9260元),后再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凌某在广西××鱼××区××开发区××单元楼下被盗的车辆。综上所述,被告人姜××为他人掩饰、隐瞒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两辆,价值人民币86000元。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广西合山市金山路被告人姜××经营的汽车修理喷漆店门面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配偶刘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购置发票;被害人陆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购置发票;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姜××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姜××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