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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的某一天中午,在兴业县沙塘镇**村梁**的养猪场,被告人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介绍梁*能以1300元的价格向李**购买了1辆莫**被盗的价值7480元的摩托车。案发后,涉案赃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莫**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梁*能、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