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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武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影。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至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影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赞扬北苑25幢国恩打金店内,要求更换之前在此购买的黄金戒指,因无相同的戒指,便要求店主潘某修理,后乘其不备,窃走店内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武影于2013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该手链被公安机关提取,已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关于涉案黄金手链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清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