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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亚东与李锡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东,李锡杰,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陈亚东。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律师。被告李锡杰。被告杨小兰。原告陈亚东诉被告李锡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常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杰、杨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纺织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两次:于2012年8月30日借款16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于2013年3月12日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锡杰、杨小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锡杰、杨小兰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约定逾期未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李锡杰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160000元;2013年3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该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锡杰、杨小兰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约定逾期未偿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1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杰、杨小兰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锡杰、杨小兰对第一笔借款160000元向原告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对第二笔借款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