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维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维峰,曾用名丁晨雪,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专科文化,驾驶员,住濉溪县四铺乡侯庙村董牌坊庄。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院以涡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维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丁维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晚,在涡阳县城关街道胜利西路与S202线交岔路口西北角处,被告人丁维峰在自己驾驶的皖F184**货车内休息。约23时50分许,有人敲门,丁维峰拿出随车携带砍刀下车查看,与路过的华伟等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丁维峰将华伟砍伤,随后赶到的华伟的朋友曹郑南在夺取丁维峰手中的砍刀时,被丁维峰砍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华伟、曹郑南的伤情均系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维峰赔偿被害人华伟、曹郑南经济损失各60000元,华伟、曹郑南对被告人丁维峰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维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孙龙飞、徐州、将召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华伟、曹郑南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维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维峰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