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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加财(谐音在逃)、陈到牟(谐音在逃)在郴州市罗家井步步高超市门口伺机作案。1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用三轮车上将两大包货物送到步步高超市门口,然后将其中一包送往超市内,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乘彭某某在超市门口的货物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陈某某和刘加财望风,陈到牟将彭友胜三轮车上的那包准备送往史某某大白海鲨服装店衣服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一伙在永兴县油市镇将所盗得的衣服以40元至65元每件的价格装销赃,得赃款906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3020元。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3229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在庭审后,赔偿了被害人衣服损失3229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彭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或者被判拘役刑,属有劣迹,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在庭审后,赔偿了被害人衣服损失3229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量刑建议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三千零二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