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莫玉珍、张华贵等与李祖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李祖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莫玉珍。原告张华贵。原告张桂姣。原告张桂凤。以上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镭。委托代理人郭磊,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与被告李祖镭互换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水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俊宇、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张桂姣及原告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荣怀、被告李祖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诉称,位于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2507544房屋所有权证),系张国平与莫玉珍共有。该房屋旁有院子、菜园,并且该房屋院子、菜园由原告家庭使用。2011年3月12日,张国平去世,该房屋由四原告继承。但被告未经四原告同意而强行在四原告的院子、菜园内建筑铁架结构的棚子、围墙,以及强行占用四原告的房屋一间。四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铁架结构的棚子,并返还四原告的房屋一间,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其在四原告的房屋院子、菜园内建筑的围墙三条(第一条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东面,第二条位于原鹿寨县雒容精细化工厂的大门,第三条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西面);2、被告返还其强行占用四原告的房屋一间(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北面一间);3、被告拆除其在四原告的菜园内建筑的铁架结构的棚子一个。四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桂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1)房屋的建筑面积;(2)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3)该房屋登记在张国平的名下。2、柳州市公安局雒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现更名为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3、(2012)桂柳证字第2746号公证书1份,证明(1)张国平去世;(2)欧家巷1号房屋原为张国平与原告莫玉珍共有;(3)张国平的房屋遗产由原告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继承。4、《菜地权属转让协议书》1张,证明张国平、原告莫玉珍向罗少珍购买菜地用作通行道。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1本,证明原告张桂凤生活困难。6、黄荣考退伍军人证明书1本,证明原告张桂凤的丈夫是退伍军人。7、证人欧某、黄某的证言,证明位于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在被被告侵权之前有庭院,该房屋旁有菜园(该菜园为张国平、原告莫玉珍使用)。8、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对证人唐某、谢某、吴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1)位于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在被被告侵权之前该房屋旁有菜园(菜园为张国平、原告莫玉珍使用),该菜园与淀粉厂相邻;(2)位于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在被被告侵权之前只有一条通行道出入。9、照片5张,证明:(1)张国平所有的房屋现状;(2)张国平所有的房屋的出入历史通道被被告堵住;(3)被告在四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围墙;(4)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钢结构的厂棚。被告李祖雷辩称,1、2004年3月9日,被告与张国平、原告张华贵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将位于雒容镇民生街1号房屋北面的第一间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同意被告在该房屋的第一间房屋与第二间房屋之间建筑围墙,围墙以北归被告管理使用。之后被告按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亦在该房屋的第一间房屋与第二间房屋之间的东面建筑围墙,并将该围墙以北的场地、该房屋北面第一间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侵占四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2、被告建筑铁架结构的棚子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购买鹿寨县雒容精细化工厂后更改该工厂的大门位置,在原有的大门口建红砖围墙将该大门口堵住,被告没有侵占四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祖雷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与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1张,证明:(1)张国平、张华贵将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的房屋第一间转让给被告;(2)被告已按协议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建筑房屋一间;(3)被告建筑了A、B两段围墙;(4)张国平、原告张华贵改变了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的进出方向。2、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与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1张,证明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在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的西面建筑房屋一间。3、《委托书》1张、《回建状况》1张,证明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在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的西面建筑房屋一间。4、《移交函》1张,证明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在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的西面建筑房屋一间,并将该房屋交付张国平、原告张华贵管理使用。5、《补充协议书》1张,证明张国平与被告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付给张国平2000元,被告不再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建筑混凝土楼面。6、韦志明于2004年6月1日立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出资在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的东面、西面分别建筑A段围墙、B段围墙。7、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被告与李德志于2004年1月9日购买鹿寨县雒容镇精细化工厂。8、《售房协议》、《赠与协议》各1张,证明被告以60000元的价格向张亚小购买位于雒容镇民生街28号房屋西面的房屋1栋。9、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1张,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张华贵发生纠纷。10、照片2张,证明A段围墙被原告毁坏。本院依职权向柳州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中心提取的证据有:1、鹿土(2007)证字第06109号用地临时使用证1张(复印件);2、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申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报告、声明书等合计7张(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复印件)、鹿寨县村镇建房许可证1份(复印件)、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复印件)、关于作价处理张国平非法占地所建房屋的通知1张(复印件)、建房用地批准书1张(复印件)、罚没款收据1张(复印件)。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2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1号、3号、5号、6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7号、8号、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玉珍与张国平结婚后生育长子张华贵、次子张亚小、长女张桂姣、次女张桂凤。1999年下半年,张国平与原告莫玉珍夫妇出资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建筑三间住宅房屋(其中南面一间为一层砖混结构,中间一间及北面一间为砖瓦结构)。2004年1月9日,被告与李德志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鹿寨县雒容镇精细化工厂地磅室及东北西面围墙的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该精细化工厂与张国平、原告莫玉珍夫妇出资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建筑的三间住宅房屋相邻。2004年3月9日,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按张国平、原告张华贵提供的房屋建筑施工图纸为其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西面建筑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面积约43.5平方米),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移交归被告所有,并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张国平、原告张华贵负责办理建房手续;3、如被告拆除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由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中间一间的天面更换为砖混结构;4、被告在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与中间一间之间向东用红砖建筑围墙,该围墙以北的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之后被告于同年4月按该协议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西面建筑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面积约44.5平方米),并于2011年6月21日出资雇请张国平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与中间一间之间向东面用红砖建筑一围墙(长度为6.33米),以及出资雇请他人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与中间一间之间向西用红砖建筑一围墙(长度为8.33米)。同年8月9日,被告将其所建筑的房屋(面积约44.5平方米)交付张国平、原告张华贵管理使用,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北面一间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9月12日,张国平与被告经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张国平2000元,张国平放弃要求被告为其更换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中间的房屋天面。2011年3月12日,张国平去世。2011年8月30日,原告莫玉珍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西面的房屋一间(该房屋系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建造)赠与给张亚小(系原告莫玉珍之子)所有。同年9月8日,被告以60000元的价格向张亚小购买该房屋一间。另查明:1、2007年左右,被告在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北面建筑铁架结构的棚子一个(占地面积约352.18平方米)。2、张国平与原告莫玉珍夫妇出资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建筑的三间住宅房屋取得用地临时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建房许可证。3、被告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在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西面建筑的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没有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4、被告建筑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西面的房屋一间支出资金10000元。5、2004年10月26日,原告莫玉珍与罗少珍达成协议,约定罗少珍将其使用的菜园地1.35亩转让给原告莫玉珍作出入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通行道。6、2007年左右,被告在原鹿寨县雒容镇精细化工厂的大门口用红砖建筑围墙一条(长度为5米)将该工厂的大门口堵住。7、张亚小放弃对张国平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遗产继承。本院认为,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互换房屋合同,由于该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农村私有房屋,并且被告又不是农村社员,张国平、原告张华贵用农村私有房屋互换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分配给农村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和承包的耕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的规定,以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为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回;不能返回或者没有必要返回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本应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三间房屋中的北面一间房屋返回给张国平、原告张华贵,以及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东面的围墙拆除,但由于张国平已去世,为此被告应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三间房屋中的北面一间房屋返还给四原告。四原告诉请被告将位于原鹿寨县雒容化工厂的大门口的围墙一条拆除,由于该工厂大门口不是四原告出入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唯一通道,并且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建筑该围墙侵占其土地使用权,为此四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以被告在其房屋庭院、菜园内建筑围墙一条(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西面)、铁架结构的棚子一个(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房屋的北面)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该围墙、铁架结构的棚子,由于被告不认可在四原告的房屋庭院、菜园内建筑围墙、铁架结构的棚子,四原告又无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该问题的纠纷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请求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镭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三间房屋中的北面一间房屋返还给原告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管理使用;二、被告李祖镭将位于鹿寨县雒容镇欧家巷1号三间房屋的东面围墙6.33米(从该房屋的东面墙往东6.33米)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莫玉珍、张华贵、张桂姣、张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祖镭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水祥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