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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瑞珍与邱敦勋、代兰芳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珍,邱敦勋,代兰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张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志南。被告邱敦勋。被告代兰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原告张瑞珍诉被告邱敦勋、代兰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珍委托代理人高志南、被告邱敦勋、代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敦勋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隆家具厂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仓南街的行人原告张瑞珍撞倒,致原告张瑞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敦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珍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485.1元。被告邱敦勋、代兰芳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邱敦勋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隆家具厂门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仓南街的行人原告张瑞珍撞倒,致原告张瑞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敦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珍在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22430.1元。被告代兰芳支付医药费4910.5元。2013年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3月2日该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瑞珍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X级、X级(十级、十级)。2、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3、营养费贰佰元人民币。原告张瑞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张瑞珍住院期间由杨某某及其儿子杨某某护理,出院后由杨某某护理,杨某某、杨某某均系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杨某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杨某某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张瑞珍为失地农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13401元(3400元/月÷30天×77天+3000元/月÷30天×47天)、伙食补助费为282元(6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10560.3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5年×12%]。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430.1元+护理费13401元+伤残赔偿金10560.3元+伙食补助费282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48373.4。另,诉讼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再查,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代兰芳,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代兰芳与被告邱敦勋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邱敦勋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收到条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被告邱敦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邱敦勋、代兰芳共同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22430.1元、护理费13401元、伤残赔偿金10560.3元、伙食补助费赔偿金282元、营养费用赔偿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48373.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瑞珍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邱敦勋、代兰芳赔偿;原告张瑞珍返还被告代兰芳已支付的4910.5元。折抵后,原告张瑞珍应返还被告代兰芳3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张瑞珍负担166元,由被告邱敦勋、代兰芳共同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参加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