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某。被告:梁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结婚后,被告就原形毕露,经常打麻将,还偷取我的存款。被告失业在家至今未上班,经常无理纠缠,并到我公司吵闹,且经常怀疑、监视、监看我的手机通信及信息,并复制电话号码,逐一打遍有可能的目标对象,弄到我身边一个朋友都没有,连女性朋友也怕了我。双方经常分居,感情一直不好,在我意外怀孕第二胎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复。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但孩子却生活在争吵中,对其成长不利。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没有幸福的家庭对孩子成长也是不利的。由于经常受到被告的恐吓,导致我整晚无法入睡,且影响到我正常上班,甚至生命受到危险。为此,我曾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瑞曦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某甲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矛盾并不大,我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子女均由我携带抚养,粤A×××××号小汽车归我所有,我可以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自行相识,认识后于2004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沉迷赌博,造成夫妻感情变淡,而被告外出晚归,并且经常打架,再加之处理感情不当,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视为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子女均由其携带抚养,粤A×××××号小汽车归其所有,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从事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每月收入8725元;被告从事汽车载客营运,每月收入5000元。又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粤A×××××号小汽车一辆,所有人为原告;家用电器价值3万元。另外,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栋XXX的房屋属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霞共同共有,原告对该房屋的7万元供楼款中的一半愿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编号为07220516报警回执一份、编号为02102228的报警回执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2009)番法民一初字第37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穗番法岗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产证一本和发票复印件两张;有被告提供的粤A×××××号小汽车行驶证原件一个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起,原告一再诉讼离婚,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女儿梁某乙由其携带抚养,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而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携带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粤A×××××号小汽车一辆,原告愿意取得该车辆并按折价款12.3万元补偿一半给被告,即补偿6.15万元。另,家用电器现价值3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一半即1.5万元给被告,以上合共由原告补偿被告76500元。但被告主张分割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栋XXX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因该房屋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某霞共有,涉及到需要查明原告与其他共有人各自占多少份额的问题,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应由被告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婚生儿子梁某丙由被告梁某甲携带抚养,至两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处理:由原告陈某取得夫妻共同共有的粤AXXX**号小汽车一辆及家用电器,由原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补偿给被告梁某甲765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飞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铭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