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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169号原告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泥洼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万木公司)与被告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9月25日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神州万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万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军的妹妹杨琳在土地承包一事曾存在争议,当时杨琳的丈夫乔茂宁已去世,杨军一直作为杨琳的代理人与原告进行各方面的联系。2010年4月10日,原告以预付下一个五年的承包费11万元为让步条件,与杨琳达成了一致。2010年4月30日,杨军表示可以帮忙协调,原告只要给付5万元保证金就可以正常经营了,并保证其妹妹杨琳不会起诉。原告认为杨军是杨琳的亲哥哥,在杨琳丈夫去世后,作为杨琳的代理人处理事情,他肯定能够帮助协调处理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勇就同意向其支付5万元。没有想到的是,杨琳于2011年12月12日还是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诉讼中,杨琳竟称从未委托过杨军代办任何事宜,她不知道杨军代为收取保证金一事,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这笔钱。原告认为,被告杨军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杨军协商此事,杨军却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军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时我们在长缨宾馆办理陈星和张立勇私自签合同的事情,张立勇给了我五万元,让我帮他处理和陈星的纠纷。张立勇让我给他写了一张收条。张立勇背着我们把地转租给北京中林博成(北京)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还把土地面积私自改为365亩,与原合同不符。张立勇并未通知我们转租事宜。我不同意退还五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顺义区杨镇井上村村南土地原承包方乔茂宁、杨琳(甲方)与神州万木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顺义区杨镇井上村河东南带土地两块共计三百二十五亩;土地承包期21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共计承包费4095000元;甲方:乔茂宁,甲方代表签字:杨琳;乙方:张立勇(系神州万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加盖神州万木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神州万木公司称杨琳的哥哥杨军表示可以帮忙协调,但要给付5万元保证金。庭审中,神州万木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曾向杨军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立勇承包杨琳井上村325亩土地正常经营保证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保证张立勇正常经营,杨琳不起诉。如不保证此款退回。收款人:杨军。2010.4.30日。”杨军表示认可收条真实性,也确实收到了5万元,但是该笔钱是用于解决张立勇和陈星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宜,并出示陈星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述主张。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张立勇返回给陈星的10000元(壹万元整)定金。同时,陈星与张立勇原订立的顺义区井上村土地转让协议废止。收款人:陈星。2010年4月30日。证明人:杨军。”神州万木公司称,杨军确实在陈星与其公司返还定金事宜中参与协调,也有陈星出具收条一事。收条是由其公司保存,但现在找不到了。同时,表示不认可杨军出示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另查,2011年,杨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神州万木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土地转包合同》、收条、民事起诉状、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有不当得利一方只要证明己方有损失、对方有获利、该损失和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军认可收到神州万木公司给付的5万元,故神州万木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本案的焦点是杨军收取5万元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由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系消极事实,从正面证明难度极大,而从反面证明相对容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杨军进行举证。杨军辩称收取的5万元是用于解决张立勇和陈星之间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宜,对此杨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杨军出具的收条记载,杨军收到5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保证张立勇正常经营,杨琳不起诉。由于杨军并非《土地转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作出上述承诺,故其收取5万元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神州万木公司要求杨军返还人民币5万元和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神州万木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颖洁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