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代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律师。被告代某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同年10月起被告代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代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又向被告代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另通过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代某某账户资金共计15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代某某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被告代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代某某又系法定代表人。因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代某某、某建筑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00万元。被告代某某、某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代某某相识后,同年10月起被告代某某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代某某现金共计250万元,又向被告代某某账户转账100万元,另通过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代某某账户资金共计150万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代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施某某现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以前借据做废”。因原告催讨无果,为此涉讼。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被告代某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陆续向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50万元,款项由案外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转账至被告代某某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居住证明、补发入账证明书、银行记账回执、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共同归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代某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50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6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