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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连珍与俞旭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陈某。被告:俞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1989年,原、被告在福建办了结婚酒席,双方于199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夫妻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与女儿。原告无法忍受,被迫离家至宁波打工7、8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均未得到解决。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被告俞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在福建办了结婚酒席,1998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女儿是事实,其余不事实。我们双方感情好的,没有家庭暴力,到宁波打工只有三、四年,原告每年都回家,一年回来十多次。原告陈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俞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俞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俞某于198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俞某甲,1989年在福建办理了结婚酒席,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俞某乙,1993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俞某丙。1998年某月某日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三个女儿,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暴力、分居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