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沽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于旭东、马喜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旭东;马喜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沽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旭东,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2013年4月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喜全,女,197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北省沽源县。2013年4月7日因本案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旭东与马喜全在小河子乡脑包山村马某的搅拌站收拾散水泥,见马某等人把拆卸的两台电机、一台减速器和减速器大齿轮放在搅拌站的空地上后去饭店吃饭,被告人于旭东便伙同马喜全驾驶拖拉机,将放在搅拌站的两台电机、一台减速器和减速器大齿轮盗走并存放于自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冯某、武某证言;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沽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旭东与马喜全夫妇在小河子乡脑包山村被害人马某的搅拌站收拾散水泥,见马某等人把拆卸的两台电机、一台减速器和减速器大齿轮放在搅拌站的空地上后去饭店吃饭,被告人于旭东便伙同马喜全驾驶拖拉机,将放在搅拌站的两台电机、一台减速器和减速器大齿轮盗走并存放于自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害人表示谅解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18时左右,马某将两台电机、一台减速器拆卸好放在脑包山村钱包的搅拌站,当时有一名男子和他的妻子开的拖拉机在收拾散水泥,然后马某就去吃饭了。19时左右马某回到脑包山搅拌站发现两台电机、一台减速机及减速机大齿轮被盗了的事实。2、证人冯某、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8时左右,冯某、武某等人跟马某去吃饭,吃饭前有一名男子和他的妻子在搅拌站收拾水泥和散砖。吃完饭回到搅拌站发现丢了两台电机、一台减速机和一个大齿轮,在于旭东家找到了这些东西的事实。3、沽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于旭东、马喜全实施盗窃现场位于沽源县小河子乡脑包山村南约1公里的搅拌站,在搅拌站南面的地面上有车辙痕迹。5、物证照片4张,证实马某被盗的两台电机、一台减速机和一个大齿轮。6、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旭东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7、沽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两台电机、一台减速机和一个大齿轮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马某。8、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经传唤到沽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过程中,于旭东、马喜全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旭东、马喜全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喜全在共同犯罪中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亦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喜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康万军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亚娟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