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青岛市欧本海默金银珠宝开发有限公司与韩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越,青岛市欧本海默金银珠宝开发有限公司,时燕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欧本海默金银珠宝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时燕飞。上诉人韩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的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因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