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大茂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茂,卢伟学,黄泽权,黄琼才,黄炳金,黄良辉,黄挥,黄炳敏,黄瑞权,卢伟业,黄天亮,黄振泽,黄忠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茂,男,1968年7月6日出生。辩护人黄龙南,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卢伟学,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泽权,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琼才,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炳金,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良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挥(曾用名黄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炳敏,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瑞权,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人卢伟业,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天亮,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振泽,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黄忠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大茂、卢伟学、黄泽权、黄琼才、黄炳金、黄良辉、黄挥、黄炳敏、黄瑞权、卢伟业、黄天亮、黄振泽、黄忠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大茂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大茂及其辩护人黄龙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19日晚,同案人黄树高的弟弟黄树朋在田东县城好时俱乐部旁被几个林逢镇林驮村人和思林镇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同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及同案人黄树高、黄有威、黄忠武、黄忠元、黄治庞、黄治喜、廖庆永、卢显铸、黄凯、黄深才、黄伟、黄怀、黄焕新(后13人已被判刑)等三十多人在本村村头被告人黄大茂的化肥店集中后分发准备好的砍刀、铁管、白手套和蒙面的面罩等,当派到县城了解情况的人员反馈有林逢镇林驮村及思林镇的人在田东县平马镇“好时俱乐部”内消费时,就由同案人廖庆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596**的东风乘龙牌大货车、同案人黄凯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部分参与人员,将人员拉到好时俱乐部附近的平马镇卫生院前,走小路到好时俱乐部,戴着面罩,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冲进到好时俱乐部,对俱乐部包厢内人员及在过道走动的人员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麻某梦、黄某诚、黄某、何某、廖某明、黄某鑫、廖某情、岑某程、黄某文、黄某吉、韦某东、黄某军、韦某顺、黄某莲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情、何某、廖某明、岑某程、麻某梦(麻明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某吉、黄某军、黄某、韦某东、黄某诚、黄某鑫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韦某顺、黄某文、黄某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大茂于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炳敏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琼才、卢伟学、卢伟业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黄炳金、黄瑞权、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于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黄天亮于2011年11月4日主动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黄泽权于2012年2月22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抓获。再查明,2011年9月16日,本院对同案人黄树高等9人做出了(2011)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情、何某、廖某明、岑某程、麻某梦、黄某吉、黄某军、黄某、韦某东、黄某诚、黄某鑫、韦某顺等12人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978.14元。案发后,各同案人向本院交纳了部分赔偿款,其中,同案人黄有威交纳人民币2000元、黄忠武交纳人民币25000元、黄忠元交纳人民币10000元、黄治庞交纳人民币2000元、黄治喜交纳人民币10000元、廖庆永交纳人民币30000元、卢显铸交纳人民币10000元、黄凯交纳人民币30000元、黄怀交纳人民币10000元、黄焕新交纳人民币5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3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及同案人黄世文、黄炳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情、何某、廖某明、岑某程、麻某梦、黄某吉、黄某军、黄某、韦某东、黄某诚、黄某鑫、韦某顺等12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情、何某、廖某明、岑某程、麻某梦、黄某吉、黄某军、黄某、韦某东、黄某诚、黄某鑫、韦某顺等12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978元,取得了12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情、何某、廖某明、岑某程、麻某梦、黄某吉、黄某军、黄某、韦某东、黄某诚、黄某鑫、韦某顺、黄某文、黄某莲的陈述;(2)证人苏某清、梁某升、黄某胜、韦某德、梁某新、任某朋、侣某江、韦某绵、蒙某青、董某教、韦某泽、黄某清、马某高、宁某娜、廖某锋、卢某科、何某旋、黄某军、廖某康;(3)同案人黄世文、黄炳宁、卢显铸、黄凯、黄树高、黄有威、黄忠武、黄忠元、黄治庞、黄治喜、廖庆永、黄深才、黄伟、黄怀、黄焕新的供述;(4)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说明;(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势照片;(8)抓获经过、田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9)收据、谅解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37、50、213号刑事判决书,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五人重伤、六人轻伤,13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大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伟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大茂、卢伟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伟学是从犯,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被告人黄泽权系从犯,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黄大茂、黄炳敏、黄琼才、黄炳金、黄瑞权、卢伟学、卢伟业、黄天亮、黄良辉、黄挥、黄振泽、黄忠辉、黄泽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大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卢伟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黄琼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黄炳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被告人黄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黄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被告人黄炳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黄瑞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卢伟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一、被告人黄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二、被告人黄振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三、被告人黄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黄大茂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黄大茂不是本案主犯,应认定为本案从犯并适用缓刑。理由:本案起因系黄树高、廖庆永与“林驮帮”的矛盾,与黄大茂无关;案发当天上午黄大茂与同村黄世将一同到田阳县考察蔬菜行情,返回田东后又到县城“串串香”饭店参与聚餐,至晚8点左右离席回到四平村店铺,当时参与报复“林驮帮”的人员已经聚集准备出发,上诉人黄大茂没有实施组织行为的时间和行为;本案同案人的供述能够认定系黄树高实施了提出犯意、对人员进行分组、分工等组织行为,认定黄大茂实施组织行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黄大茂系本案从犯。上诉人黄大茂举出的新证据有证人黄世将、黄天高、黄天串、李华东、覃忠业的证言,其中证人黄世将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其与黄大茂于上午10时许到田阳县接蔬菜老板考察蔬菜行情,至下午6时许回到田东县四平村,继而黄大茂到田东县城吃饭至8时许离席。证人黄天高、黄天串、李华东、覃忠业证实2010年2月20日晚,黄大茂到田东县城“串串香”饭店参与聚餐。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对于上诉人黄大茂所提交的证人黄世将、黄天高、黄天串、李华东、覃忠业等人的证言,虽证实了上诉人黄大茂在案发当天的部分活动情况,但是均不能直接证明黄大茂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在本案中,同案人黄世文供述称黄大茂对参与作案人员进行分组;同案人卢显铸供述称系黄大茂、黄泽权等人打听到打人的系林驮村人后商量报复;同案人黄忠元、黄治庞、黄治喜供述称黄大茂告诉其等人直接进好时俱乐部1号包厢打人;同案人黄深才、黄怀供、黄炳金供述称黄大茂叫人领取作案工具;同案人廖庆永供述称案发当日19时许其接到黄大茂电话让其开车送人去打架,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黄大茂实施了组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大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黄大茂提交的证人黄世将、黄天高、黄天串、李华东、覃忠业等人的证言,虽证实了上诉人黄大茂在案发当天的部分活动情况,但是均不能直接证明黄大茂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在本案中,同案人黄世文供述称黄大茂对参与作案人员进行分组;同案人卢显铸供述称系黄大茂、黄泽权等人打听到打人的系林驮村人后商量报复;同案人黄忠元、黄治庞、黄治喜供述称黄大茂告诉其等人直接进好时俱乐部1号包厢打人;同案人黄深才、黄怀供、黄炳金供述称黄大茂命人领取作案工具;同案人廖庆永供述称案发当日19时许其接到黄大茂电话让其开车送人去打架,以上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黄大茂组织同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黄大茂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大茂、原审被告人卢伟学、黄泽权、黄琼才、黄炳金、黄良辉、黄挥、黄炳敏、黄瑞权、卢伟业、黄天亮、黄振泽、黄忠辉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5人重伤,6人轻伤,黄大茂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大茂实施了组织其他同案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大茂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大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大茂上诉称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大茂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即被告人卢伟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黄琼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炳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良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炳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瑞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卢伟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天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振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黄大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大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