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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4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二楼卧室,从卧室桌子上钱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下楼时被陈某发现,遂逃离现场。盗得的2000元现金已被挥霍。2、2013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24-26路新天地房介所,趁被害人张某及张某的外甥徐某熟睡之际,从店内吧台处的手提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张某发现并报警。盗得的现金由被害人张某当场追回。综上,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两起,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叶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现场、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票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判决书复印件,出所登记表,证人、见证人、被害人等身份证信息,当场清点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