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79号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城中区××号。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向原告购买柳州市屏山大道19、21号东风商厦1楼205号商铺。在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商铺总价67616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14日前支付不少于房款50%的首付款给原告,其余的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订金一万元,又于当月29日及2005年4月分别支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24616元和8000元。以上合计42616元。2005年10月,被告因家中老人生病急需用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退回首付款8000元,余下的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其的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2日将8000元退回原告帐户。至此,原告共支付购房款34616元。后由于各方面原因,被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2006年11月,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5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购房款59616元,尚欠原告购房款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不愿支付上述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元。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4月8日《商铺买卖合同》一份。2、2004年12月21日《承诺书》一份。证据1-2证明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对房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及购房的过程及事实。3、2005年10月8日《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缴纳的8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退还了被告8000元。5、《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6《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往来收款收据》一份,7、《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据5-7证明被告缴纳的购房款67616元,但扣除退还给被告的8000元。8、《企业变更情况查询》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被告廖××辩称,1、对于某告所说的被告申请退回8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之后已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收执。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柳州市屏山大道19、21号东风商厦1楼205号商铺,总价为112694元。被告自愿将商铺委托原告经营10年,即从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前5年使用费45078元,一次性从总价中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7616元。被告应于2004年12月14日前支付不少于房款50%(42616元)的首付款给原告,余款于2004年12月14日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又于12月29日及2005年4月分别支付给原告购房首付款24616元和8000元。以上合计42616元。2005年10月8日,被告因家中老人生病急需用钱,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申请退回首付款8000元,余下的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05年10月12日将8000元退回给被告。2006年11月,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2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59616元。原告认为,被告还欠8000元的购房款未支付,曾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无法查找,于2012年11月16日申请撤诉。另查明,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佳用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购房款8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商铺买卖合同》及《承诺书》中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为67616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为59616元,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退回的8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购房款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其提供的发票可证实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元,购房发票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颂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购房首期款和办理银行按揭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虽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办理银行按揭,但双方对之后的合同履行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应知道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办理购房按揭的最后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从该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06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原告是于2012年10月11日才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