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X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X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91-3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被执行人林X汉,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X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做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494.35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后依法另计),支付案件受理费604元,合计人民币45098.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6日自愿就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X审 判 员 梁 X代理审判员 陆X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