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张红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红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跃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红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因资金紧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1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按时还款7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1分5厘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余款11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1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下欠购车款122000元未付,并约定每月保证还款柒仟元整,如不还按1.5分月息结算。同时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还款5000元。被告未质证。经合议庭分析合议,原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运通公司是专门销售汽车的经营单位,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红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因资金紧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1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122000元),每月保证还款柒仟元整,如不还,按月息1.5分5利息结算。该欠条上方还注明:2012年6月30日还款伍仟元(5000元),打有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明在原告运通公司购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购车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1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明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自2011年7月18日分段计算到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