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法定代表人颜丽华。委托代理人蒋国栋。被告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福。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明。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下称潍坊银行高密支行)与被告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科公司)、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冠宇公司)、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下称孚阳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福、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明、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晓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6日从我行办理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均约定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年利率14.4%,该借款由孚日公司、冠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出现经营出现困难,危及到我行的资金安全,我行要求其提前还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科公司偿还我行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判令保证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冠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孚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华科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华科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均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进行调整,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潍坊银行高密支行对华科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14.4%(9.6%*150%),还约定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华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潍坊银行高密支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十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冠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冠宇公司为华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潍坊银行高密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以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9日孚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科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乙方为实现主债权、追索甲方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以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将200万元、100万元转入华科公司指定帐户,华科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2份、工商登记信息4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科公司、冠宇公司、孚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华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华科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华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华科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根据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冠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当对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科公司追偿。孚阳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科公司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债务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孚阳公司应当对华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孚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科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超出了孚阳公司的担保范围,要求孚阳公司承担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利息(本金30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华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冠宇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孚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华科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