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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豪。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原告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下称豪阁公司)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晶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豪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森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豪阁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豪阁公司与晶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晶达公司向豪阁公司购买白云石,月供货量约1800吨(具体数量由晶达公司决定),单价每吨116元,月底双方核对当月数量,由豪阁公司开具发票,晶达公司收到发票后五日内结清前一月的货款;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豪阁公司按约向晶达公司供应白云石,晶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仍由豪阁公司供给晶达公司白云石,价格仍按每吨116元计算,一直供应到2012年8月。2012年9月,晶达公司不要求豪阁公司供货后,经结算,晶达公司尚欠豪阁公司货款460027.47元。豪阁公司应开具的全部发票也先后给了晶达公司(最后一份开具时间2012年11月3日)。因晶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经豪阁公司多次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1、晶达公司支付豪阁公司货款460027.47元。2、晶达公司支付豪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465元(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计30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从2013年8月6日至货款付清日止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晶达公司支付豪阁公司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晶达公司负担。审理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晶达公司支付豪阁公司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为证明以上主张,豪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晶达公司与豪阁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由晶达公司向豪阁公司购买白云石,月供货量约1800吨(具体数量由晶达公司决定),单价每吨116元,月底双方核对当月数量,由豪阁公司开具发票,晶达公司收到发票后五日内结清前一月的货款等合同权利义务。2、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晶达公司尚欠豪阁公司货款460027.47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豪阁公司最后开具给晶达公司的两份金额为98329.72元、57893.28元的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13日、2012年11月3日。晶达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豪阁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后,晶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豪阁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豪阁公司与晶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晶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向豪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民事责任。豪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豪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货款46002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460027.4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豪阁白云石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42元,减半收取4321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晶达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