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理与李润华、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李润华,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理,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润华,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佘海波,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原告王理诉被告李润华、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华、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诉称,2012年5月22日,李润华向王理借现金15000元,定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2012年6月10日,李润华又向王理借现金40000元,定于2012年7月9日归还,两笔借款均由李润华书写借据,由佘海波连带担保,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然而,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润华和佘海波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润华、佘海波立即归还王理借款55000元及利息8857元,共计63857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暂算至起诉之日,即15000元×6%÷365天×4倍×266天=2624元,40000元×6%÷365天×4倍×237天=6233元,起诉后利息算至还款清结时止);2、李润华、佘海波支付王理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润华、佘海波承担。原告王理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两份、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润华和佘海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李润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王理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今借到王理现金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定于2012年6月10日归还;经双方协商,若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承担违约金900.00元壹个月,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愿意承担王理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损失(含律师费);借款地址:东莞市清溪镇光华大楼3C;借款人为李润华,担保人为佘海波。2012年6月10日,李润华再次向王理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今借到王理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定于2012年7月9日归还。经双方协商,若逾期未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400.00元壹个月,直至付清为止,同时愿意承担王理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损失(含律师费);借款地址:东莞市清溪镇光华大楼3C;借款人为李润华,担保人为佘海波。王理主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两笔借款均在出具借据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李润华,佘海波当时也在场。王理提交了借据两份拟以证明上述主张,两份借据均有李润华的签名,并在金额及签名处盖有指模,担保人处有佘海波的签名及捺印。由于李润华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后,王理遂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理主张起诉时与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是7000元,但后来实际支付了3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以证实。王理确认,违约金与利息是一样的,因此只主张利息;其诉求主张的利息就是逾期还款利息,由于李润华未如期归还借款,应当依据借据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15000元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40000元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外,由于佘海波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因此王理要求佘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两份、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润华、佘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王理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王理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王理起诉主张李润华先后两次向王理借款15000元及40000元,有李润华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涉案两笔借款均早已过清偿期,李润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王理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王理诉求李润华偿还借款55000元(15000元+4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李润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据的约定,李润华应当承担王理为主张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律师费发票显示,王理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本院认定李润华应当向王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对于王理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涉案两笔借款均已过清偿期,李润华未按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故王理要求李润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理主张,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应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应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连带责任,佘海波分别在两张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自愿为李润华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王理要求佘海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理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1日开始计算,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理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佘海波应对被告李润华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债务向原告王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保全费728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王理负担130元,由被告李润华、佘海波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