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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王玲丽与于永婷合伙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玲丽。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永婷。再审申请人王玲丽因与被申请人于永婷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玲丽申请再审称:1、王玲丽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入驻商场的单位证明、所聘请的店长任艳的证人证言,以及供货单位的出库单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合伙关系、投资比例、资金用途以及亏损情况,故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在合伙事务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保管的原始证据灭失致使合伙项目终止时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合伙亏损是事实。2、涉案合伙门店的销售和经营实际上由被申请人负责,其在经营两个月后就撒手不管,申请人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才接受门店的,故申请人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设立和保管账册,一、二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于永婷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事务开支的情况,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保管的原始凭证灭失,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亏损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王玲丽向于永婷提出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大兴百货依蝶购物广场共同投资设立KOYO俊士男装专卖店。同日,于永婷和王玲丽签订了《KOYO涪陵(新大兴百货)投资表》,投资表约定于永婷占投资比例70%,王玲丽占投资比例30%。投资表签订后,于永婷向王玲丽支付投资款34.6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KOYO品牌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9号依蝶商场三楼开始开设专柜。合伙期间,专卖店的装修、品牌加盟金的缴纳、商品的进货及销售、商场结算、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专卖店撤柜等合伙项目的开支及管理均由王玲丽负责。庭审中,双方对合伙关系,投资比例并无异议。至于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因王玲丽负责专卖店的装修、品牌加盟金的缴纳、商品的进货及销售、商场结算、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专卖店撤柜等合伙项目的开支及管理,其所称的“于永婷实际负责涉案合伙门店的销售和经营,经营两个月后就撒手不管”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玲丽是该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人,其在管理合伙事务时,应建立收支账目,保管账册。王玲丽应对其所陈述的合伙事务最终亏损的说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至于合伙事务盈亏情况,因王玲丽在一审中提交的入驻商场的证明和所聘店长的证人证言仅说明了该专卖店有亏损,未能证明亏损的具体情况。提交的供货单位的出库单及单位证明仅能反映进货的部分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店实际的货品进货和销售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鉴于王玲丽不能提供合伙项目收支情况的原始账目,致使合伙项目终止时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据此,王玲丽应将于永婷的合伙出资款全部返还。至于在申请再审中,王玲丽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因上述证据材料一直为王玲丽掌握,不属于审理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无因客观原因在原审中无法取得的情形存在,故王玲丽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收集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现在提交,已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况且,王玲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永婷并不认可,证据材料本身仍不能证明合伙事务的收支情况及最终亏损的说法,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故王玲丽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玲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玲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