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011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经手机联系,与叶某商定贩毒事宜后,携带一包毒品前往平阳县鳌江镇“凌某”宾馆,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后其在宾馆大堂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zte中兴u887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