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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何矗与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矗,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469号原告:何矗,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号E阳国际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闫大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矗与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被告西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矗诉称:2005年7月1日,原告何矗就购买XXXX三期第X号楼X室房屋与被告西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何矗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就剩余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西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却迟迟未向原告何矗交付房屋。2010年7月8日,被告西房公司与原告何矗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何矗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余款82585.38元,并约定在实际交房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何矗办理房产证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至协议约定的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期限和办理房产证登记备案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西房公司仍未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何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何矗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西房公司立即将原告何矗购买的XXXX三期第X号楼X室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登记备案手续提交房屋管理部门;2、判令被告西房公司立即向原告何矗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1000元;3、判令被告西房公司立即向原告何矗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2585.38元及逾期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损失9904元(以82585.3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西房公司承担。被告西房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西房公司已于2012年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应由开发商递交的资料报权属登记备案机关;第二,小区交房时间拖延是由冰雪天气、雨水天气以及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特大雪灾影响工期30天,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地震影响工期30天,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交房之日中雨及中雨以上天气导致停工66天,故应当扣除126天;第三,被告西房公司是被迫与原告何矗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不是被告西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原告何矗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原告何矗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认可原告何矗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原告何矗与被告西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何矗购买被告西房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的XXXX三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27.36元,房屋总价款为31597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何矗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何矗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西房公司按日向原告何矗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西房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西房公司的责任,原告何矗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何矗不退房,被告西房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何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何矗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房公司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010年7月8日,被告西房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何矗使用,原告何矗与被告西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延迟交付天数为1275天,原告何矗同意被告西房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84603.38元,因原告何矗应向被告西房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合计2018元,故冲抵后被告西房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何矗支付违约金余款82585.38元,被告西房公司应在实际交房之日起360日内为原告何矗办理房产证登记备案手续,若因被告西房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提交权属登记材料,导致原告何矗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则被告西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何矗逾期违约金1000元。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另查明,《补充协议》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84603.38元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的70%。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矗与被告西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西房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何矗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应当在实际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西房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西房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西房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迟延办理的违约金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房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何矗支付违约金余款82585.38元,现被告西房公司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原告何矗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何矗请求被告西房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82585.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补充协议》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的70%,也就是说原告何矗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向被告西房公司作出了让步,现被告西房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未能向原告何矗支付已打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数额,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已就迟延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迟延交房违约金已具有金钱债务的性质,被告西房公司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原告何矗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合理,根据实际情况,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为原告何矗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XXXX三期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西安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矗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82585.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何矗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同时向原告何矗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矗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