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侯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诉讼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脾气不太好,性格较为急躁,但被告对此也有过反省。因原告在外工作比较忙,对家庭照顾不是很多,被告工作和带小孩比较累,双方有过争吵,但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