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王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750号原告王长青,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龙,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长青与被告王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金额共计3664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原告打下两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64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和合伙人XX共同经营车辆,后两人散伙。2011年4月22日的欠据涉及到合伙人XX,该欠据金额25640元应由XX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金额共计3664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下两张欠据。欠据内容分别为:2011年4月22日今欠到轮胎款25640元;2011年5月23日今欠到轮胎款11000元。两欠据上均有被告王玉龙签名。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欠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轮胎价款。原告所举两张欠据均系被告所写,被告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应由案外人XX偿还,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长青轮胎价款人民币3664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王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豪文件名称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