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强义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义,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灵石县翠峰镇。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建国,男,1956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灵石县翠峰镇。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建康,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灵石县。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敏、梁玉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斌与被告人杨强义同在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二人因工作琐事在办公室发生口角,该杨强义的父亲杨建国、四叔杨建康、弟弟杨某(在逃)等人知情后来到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强义一同用石头、砖块、木棍等物将刘某斌驾驶的军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晋K**)车玻璃、车身多处砸坏。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32371元。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强义与被告人杨建国系父子关系,与被告人杨建康系叔侄关系,而与被害人刘某斌同在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强义与被害人刘某斌在办公室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而厮打,被在场人张某波等人劝解拉开,被告人杨强义遂给其弟弟杨某打电话过来,而后被告人杨建国、杨建康和杨某(在逃)、李某灵等人来到现场,三被告人与杨某、李某灵在现场捡起石头、砖块、木棍等工具将刘某斌驾驶的军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牌号为晋Kx)车玻璃、车身多处砸坏。案发后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32371元。同年6月18日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斌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新车一辆,被害人为三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斌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5月28日上午因工作上的事情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强义并说了他几句。下午被告人杨强义醉汹汹的和一陌生男子来到其办公室骂骂咧咧的嫌其说他,其二人发生争吵,被在场人张某波等人拉开劝解,后其便上了三楼办公室。约下午4点20分许,其看到杨强义等十来个人站在院子里,为避免再发生冲突,其便绕到后门去停车场开车离开,可其经过院子时被杨强义发现,杨强义见其开车过来,不知和他们的人说了些什么,他弟弟杨某从地上捡起砖头跑过来砸碎了其车前挡风玻璃,而后杨强义和杨建国、杨建康等人用石头、砖块、木棍等东西在其车玻璃、车身上乱砸后被吴某灵等人拉开,并劝解他们离开,其才报了警。并陈述了其车被毁损的情况。2、证人郭某围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矿长,2013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办公室,看见十几个男子拦住刘某斌的车用石头、砖头和木棍等物砸车,其喊叫杨强义住手,但他不听,仍不停地拾起地上的石头砸刘某斌的车,听周围人说是“杨某”叫人来砸的车,其便走到砸车的人群中问谁是“杨某”,穿白色T恤衫的人说,他是,其问为什么砸车,并让他阻止砸车,他蹲在旁边不吭气,杨强义等人还是追着砸刘某斌的车,刘某斌开着车一直在院里转圈躲避杨强义等人,其与公司的吴某灵等人过去拦住杨强义,他们才停手陆续离开。3、证人吴某灵的证言,证实其系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安全矿长。并证实其看到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和两三名男子用石头、砖头和木棍捣砸刘某斌的车,后被其与单位职工拉开的经过。4、证人徐某敏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并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强义与刘某斌在公司保安部办公室相互叫骂、扑打,被其与在场的张某波、史某拉开,拉拽时杨强义摔倒在地,其扶他到沙发上,问他有没有伤,他说没事。史某和张某波将刘某斌拉出办公室,杨强义给人打电话,叫人来打刘某斌,其劝杨强义,但他还是打了电话告人说他被人打了,其见劝不下,便离开办公室。约下午4点左右,杨强义叫来十几个人用砖头、石头和木棍在院外路上砸刘某斌的车,砸的乱七八糟,刘某斌开着车在院子里转圈躲避他们,后其与郭某围、吴某灵将杨强义等人拉开的经过。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保安部工作。并证实了2013年5月28日下午杨强义与刘某斌在保安部办公室发生口角、扑打,当时没有人拿工具的事实。6、证人张某波的证言,证实其在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监控室工作。并证实2013年5月28日下午杨强义与刘某斌在保安部办公室发生口角、扑打的经过和杨强义等人砸刘某斌车的事实经过。7、证人段某宝的证言,证实其与杨强义是朋友,2013年5月28日下午1时左右,杨强义叫其出去玩,刚出门杨强义接了个电话,跟对方吵了几句。杨强义说他有事要去单位,其便坐上车与他去了灵石县昕益致富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杨强义与那个男子吵起来,那个男子用一把铁锹在杨强义头上打了三下,将杨强义打倒在地,其扶起来后,杨强义与那男子厮打在一起。其见拉不开,便回家开上车拉上杨强义的父亲杨建国到现场,途中杨建国不知给谁打电话,说杨强义被打,让赶紧到杨强义单位看看。到了现场其不想参与,但其开的车已被堵在里面,便把车钥匙给了杨强义的妹妹就离开现场。8、辨认人郭某围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围通过对十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某系2013年5月28日下午4时许,伙同杨强义砸刘某斌车的那个自称“杨某”的男子。9、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斌被损车辆部位。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的身份情况。11、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鉴字(2013)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等人砸毁刘某斌驾驶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的车辆损毁价值32371元。12、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三人砸毁刘某斌的汽车经过。上述证据,被告人杨强义、杨建国、杨建康均无异议,故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建康当庭提供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公诉机关对此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义因工作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杨建国、杨建康等人用石头、砖头和木棍等工具捣毁他人车辆,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均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强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建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建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坚明审 判 员 王永强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