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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凤英、刘霞与许珍珍、王晴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刘霞,许珍珍,王晴,王继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张凤英。原告刘霞。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许珍珍。被告王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奋。被告王继奋。原告张凤英、刘霞诉被告许珍珍、王继奋、王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凤英,被告许珍珍,被告王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继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刘霞共同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三被告在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16室房间南侧自行搭建轻质阳台,位于原告房屋天井上方,影响同号4室的通风、采光和安全。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拆除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16室房屋南侧自行搭建的轻质阳台。被告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共同辩称,为解决住房困难,三被告于2013年5月拆除16室南侧窗户自行搭建1.5M*3M阳台一间,上述搭建在小区内较为普遍,并未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及安全。原告自行搭建的天井用于出租,产生的油烟影响被告健康,并存在安全隐患,故若原告拆除其自行搭建的天井,被告愿意拆除自己搭建的阳台,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4室的产权登记人为刘方卿,其于2009年7月26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两原告分别系刘方卿的妻子及女儿。三被告系同号16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5月三被告在16室房屋南侧自行搭建约1.5M*3M的阳台一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房屋产权证、户籍信息、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16室擅自在房屋南侧搭建阳台,确对4室的采光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现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阳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珍珍、被告王继奋、被告王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其自行搭建的位于本市闸北区普善路普铁新村XXX号16室南侧的阳台及其附属设施(拆除费用由被告许珍珍、王继奋、王晴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原告张凤英、刘霞已预缴),由被告许珍珍、王继奋、王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