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翠荣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52号原告王翠荣,女,197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刘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利牌轿车(京PQK5**)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38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驾驶被投保车辆与贾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玉华及贾嘉琛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贾玉华、贾嘉琛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75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将投保车辆(京PQK5**)送往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228元。后经(2013)平民初字第00419号案件判决确定,原告赔偿贾玉华各项损失36419.76元,并负担诉讼费163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4314.93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贾玉华、贾嘉琛垫付的医疗费75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支付的汽车修理费228元,(2013)平民初字第00419号案件中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王翠荣”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故原告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鉴定结论也证实了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8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3)平民初字第00419号案件受理费136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贾玉华、贾嘉琛垫付了医疗费;四、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支付修车费228元;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六、(2013)平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赔偿贾玉华的各项费用;七、鉴定结论,证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被告答辩称:原告赔偿贾玉华的经济损失36419.76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及汽车修理费228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的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10657.69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向原告提示告知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委托保险业务员在保险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本人签字,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被告理赔的依据;二、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签字,应视为原告本人签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经鉴定部门鉴定,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王翠荣”不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轿车(车牌号为:京PQK5**)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5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偿=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12年5月23日19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车牌号为京PQK5**)在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国泰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适遇贾玉华由东向西行走至此,王翠荣所驾驶车辆与贾玉华及贾嘉琛相接触,致贾玉华及贾嘉琛受伤。原告为贾玉华、贾佳琛垫付医疗费757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车牌号为京PQK5**),支付修理费228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翠荣负全部责任,贾玉华无责任。后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419号案件判决确定,被告赔偿贾玉华经济损失111696.3元,原告赔偿贾玉华经济损失36419.76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提出异议,认为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不是原告本人书写,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后认为,检材落款“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签名与样本中的“王翠荣”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该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主张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并提供了投保单予以证明。但经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王翠荣”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否认被告向其提示告知过免责条款,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提出的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翠荣保险赔偿金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 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