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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汉族,住邹平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便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辛某乙,现年6周岁。原告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辛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和原告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很好,没有不务正业,我们经常吵架不是我单方面的原因,我也希望有温馨的生活;3、原告走了之后没有给孩子打过电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取名辛某乙,现随被告辛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4日,原告贾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辛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