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正兰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兰,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衢柯行初字第25号原告朱正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柱。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姜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坤。原告朱正兰因要求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并于2013年9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晔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法定代表人姜文龙、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12分许,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花园派出所接到原告朱正兰110报警,称其在衢州市恒滔五金市场附近被抢劫。花园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前往案发现场,并将原告带回派出所,办理案件受理登记。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衢柯山公(花)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原告朱正兰控告邵春芳抢劫一案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晚,原告在衢州市恒滔五金市场附近,遭到邵继平(即邵春芳)等二人杀人(未遂)、抢劫财物价值约万元。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将原告带至花园派出所后却无人问津,直至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无奈离开派出所。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去函形式向被告催促其尽快立案,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包庇邵继平继续作案。原告朱正兰认为,被告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的故意渎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5日原告委托李家柱写给被告的信函、2013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立案的催告函、通话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龙游县石佛乡杜山坞村沈塘自然村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精神病的事实;3、翁招花、司香芝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杭州市派出所民警将原告抓走,送到杭州市第七医院(精神病院)的事实;4、合肥市精神病院门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精神病。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称被抢劫报案,被告以刑事案件进行受理并开展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行为;2、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情况。被告在受理原告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以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其来领取《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挂号信形式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依据:1、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31日被告对吴晨琪、郑德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6月18日报警时,以抢劫案报案,报案内容也符合抢劫案构成,因此该案属刑事案件,属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2、原告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包庇罪”,亦属刑事诉讼法调整内容;3、2013年8月30日花园派出所备查记录、花园派出所副所长吴伟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邮寄详情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吴伟强已通过电话、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宜,并要求原告前来领取,由于原告明确告知不来领取,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以上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报案事项系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或不立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告如果认为被告不予立案错误,依法可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监督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而不应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朱正兰于2010年6月18日以抢劫案报警后,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的行为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为刑事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正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