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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赖某某、容某某、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赖某某,容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职工。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容某某,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赖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赖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吴某邦,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李某,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赖某某、容某某、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梁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容某某、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722111105871128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赖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赖某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赖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赖某某违反本合同协议任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作为被告赖某某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赖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赖某某催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容某某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的事实。证据2、《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722111105871128《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容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配偶被告吴某某、被告赖某及其配偶吴某、被告吴某邦及其配偶李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上被告对本债务具有清偿责任。证据4、《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收工)借据》及《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赖某某发放了50000元的小额贷款。证据5、《中国某某银行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赖某某需按该表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证据6、8个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8个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赖某某辩称,对原告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其他被告联保亦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现在还清,可以先交利息,尽量找钱归还。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赖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香蕉施肥。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协商,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赖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贷款用途为香蕉施肥。被告赖某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贷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赖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赖某某违反本合同协议一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容某某、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作为被告赖某某的联保人,自愿为被告赖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被告曾归还贷款本金3669.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赖某某催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容某某负共同责任,被告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收工)借据》及《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某某是被告赖某某的配偶,有《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实,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作为被告赖某某借款的联保人,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被告赖某某当时向原告贷款时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容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46330.47元;二、被告赖某某、容某某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6330.47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赖某某、吴某某、赖某、吴某、吴某邦、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