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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75号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周宁县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5289-1。法定代表人王振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忠、项兴业。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池万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液氮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5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5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凭证,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购买液氮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5699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业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拟定的对账单上进行确认,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持该欠款凭证主张权利,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履行清偿货款145699元的义务,应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标准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56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福建省强宏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浙江诚义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