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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盗窃,于2008年6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街道南浦村前横农居小区二期工地,采用盗割的方式,盗得35平方毫米电缆线(国某)30米,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至本市××街道××桥下村县江工程挖水渠工地,采用盗割的方式,盗得4平方毫米电缆线163米,价值人民币1160.56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同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张××至本市××街道××桥下村县江工程打桩机工地,采用盗割的方式,盗35平方毫米电缆线95米及电焊枪头线11.5米,共计价值人民币6357.2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张××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登记保存清单、发还凭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宋某、张××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张××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宋某又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张××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