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联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市联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景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鹏涛,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穆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卿,天津市联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强,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联众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鹏涛、谭卫山,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卿、韩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宝克公司与天津联众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津联众公司为北京宝克公司加工4米×4米振动台一台,合同总价款为228000元。合同交货日期: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北京宝克公司向天津联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即91200元;北京宝克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前完成除底板外的其他焊接,北京宝克公司进行中间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底板的焊接,台面焊接完成消除内应力后,天津联众公司通知北京宝克公司进行中间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焊接底板,同时北京宝克公司向天津联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68400元;天津联众公司需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全面完成台面制造,加工完成后天津联众公司通知北京宝克公司对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北京宝克公司支付天津联众公司30%货款,即68400元;验收资料包括:焊工资质证、焊条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油漆合格证、热处理报告、主要部件尺寸检查表、出场合格证、探伤报告、其他质量证明资料;关于质保期约定:质保期间为12个月,开始日期为北京宝克公司和最终用户签订验收协议之日,质保期间产生质量问题由天津联众公司免费维修,同时因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天津联众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天津联众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开始进行加工生产。北京宝克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天津联众公司支付预付款91200元,天津联众公司为北京宝克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0日,北京宝克公司指派其员工王尧到加工现场进行封底板前的工序验收。2013年3月5日,北京宝克公司指派其员工刘光成到加工现场进行热处理工序的验收。对于以上加工工序,北京宝克公司当场未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3月20日,天津联众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北京宝克公司,振动台已完成加工,要求北京宝克公司安排人员进行质量验收。2013年3月25日,天津联众公司催促北京宝克公司安排付款发货事宜,北京宝克公司回复,要求天津联众公司邮寄合同发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设备验收、付款、设备外观喷漆颜色等方面等形式又进行了多次磋商,但北京宝克公司始终未派人到现场验收设备。2013年4月8日,北京宝克公司收到天津联众公司邮寄的《超声波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各一份。《超声波检测报告》记载,检测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热处理报告》记载,检测日期为2月24日。2013年4月8日,北京宝克公司向天津联众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1、认为天津联众公司在2013年4月7日才完成设备的台面制造,按照合同约定,应从合同尾款中扣除15048元;2、通知天津联众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前完成设备的包装、做好装车前准备工作,北京宝克公司将在当月13日左右提货;3、就《超声波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的检测日期与相应工序进行时间不符,向天津联众公司提出质疑。2013年5月3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向天津联众公司发函,要求天津联众公司解释《超声波检测报告》及《热处理报告》疑点。同年5月13日,该所再次向天津联众公司发函,提出代表北京宝克公司要求与天津联众公司解除《采购合同》同时要求天津联众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律师函均未加盖该所印章。2013年3月5日,天津联众公司向北京宝克公司邮寄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38000元,现已经税务部门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宝克公司与天津联众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天津联众公司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本案涉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就天津联众公司在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来看,1、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针对振动台制造技术要求约定北京宝克公司在天津联众公司现场验收时,天津联众公司应对振动台外侧全部焊接进行探伤,在未封底板前,对振动台内部焊缝,全部进行探伤,并出具探伤报告;在焊接完成后,应进行热处理以消除焊接应力,并出具热处理报告,热处理时,天津联众公司提前通知北京宝克公司,北京宝克公司需在现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联众公司加工进行至上述工序时,北京宝克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王尧、刘光成到现场验收,直至2013年3月20日,即天津联众公司通知北京宝克公司进行全面验收时止,北京宝克公司未就以上工序提出过异议,表明天津联众公司所采用的工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双方在合同附件1中约定验收资料包括:焊工资质证、焊条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油漆合格证、热处理报告、主要部件尺寸检查表、出场合格证、探伤报告、其他质量证明资料。由此可以认定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的交付时间为北京宝克公司履行验收义务时,而并非北京宝克公司所主张的进行焊缝探伤及热处理工序当日;3、关于天津联众公司向北京宝克公司出具的《超声波检测报告》及《热处理报告》,二份报告中的检测日期与相应工序进行时间不符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天津联众公司虽对此解释为以上文本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验收报告,而仅作为范本供北京宝克公司参考使用。对此,天津联众公司应在邮寄上述二份报告时附相关的文字说明,或在北京宝克公司产生质疑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予必要的解释,天津联众公司对此采取置之不理的处理方式欠妥。综上,天津联众公司履行合同行为存在瑕疵,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但定作人的解除权并非是绝对无限的,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如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除非有证据证实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天津联众公司已完成工作,预向定作方北京宝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北京宝克公司仅凭对《超声波检测报告》及《热处理报告》存在弄虚作假的怀疑,认定天津联众公司所加工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欠妥。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尾款68400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对于货物验收后发现质量瑕疵如何处理亦进行了约定,即北京宝克公司在验收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有救济措施的。关于天津联众公司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北京宝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天津联众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对此天津联众公司可在履行交货义务后,与北京宝克公司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担负。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解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91200元,违约金43092元,共计134292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逾期提交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有权拒绝接受合同标的物。2、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提交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提交质量验收报告义务在前,上诉人支付第二笔加工费义务在后,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而拒绝提交质量验收报告。4、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制作工序,影响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该条法律规定做了不当的限制性解释。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振动台不符合质量约定并违反工序,但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仅凭验收样本与合同约定不符就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振动台不符合质量约定。而一审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生产的振动台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上诉人在现场验收时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采用的工序是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是毫无条件的,该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王尧、刘光成为上诉人单位的工程师,并认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为补签合同。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进行验收,但上诉人未派人验收,并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2月20日、3月5日,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分别派其单位工程师王尧、刘光成到加工现场对振动台进行探伤及热处理验收,二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尧、刘光成是上诉人单位具备专业技术的工程师,对被上诉人制作振动台的工序是否符合约定具备足够的鉴别能力,二人在验收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上诉人的制作工序认可,振动台的探伤及热处理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质量合格证明,不足以证实振动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对振动台质量提出异议的依据,仅仅是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存疑,而对于对验收报告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振动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对振动台质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天津联众公司已经完成了振动台的全部制作,并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验收,但上诉人在其派出的工程师验收无异议,亦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因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存疑,便怠于行使其验收的权利,并以振动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上诉人北京宝克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