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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桂华与被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华,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华。委托代理人尹伏吾。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献峰。上诉人丁桂华与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肖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尹伏吾、龙阳平、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桂华于2002年6月开始进入到被告华达公司工作,从事注塑机维修。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因被告公司50型45度弯头产品质量不合格被退货,被告华达公司员工黄友强(原公司股东)口头批评了担任生产车间技术负责人的丁桂华,原告有异议离开公司,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离开公司后,被告公司生产承包人李意明通过公司员工黄德光找原告回公司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解除。2012年10月8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湘劳人仲字第(2012)4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会不予支持;2、申请人要求补缴200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申请要求补缴2002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会不予支持;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本会不予支持;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200元,本裁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原告丁桂华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丁桂华离开华达公司之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05年4月开始在湘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为:2005年4月至2006年1532.78元,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5600.7元,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2097.7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268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为3600元。以上合计16099.18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自2002年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注塑机维修机技术管理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受劳动法及法律保护和约束。(一)、对于原告要求补缴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以及补缴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故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监督执法范围,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2005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6099.1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帐上所交的养老保险金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加到工资里面发给原告本人,被告实际已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前述内容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六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将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以上规定说明,即便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将费用直接给原告,由原告本人缴纳费用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争议实际发生之日为2012年3月12日,故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湖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比例为8%:20%,故原告诉请的16099.18元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16099.18×(20/28)=11499.41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本人个人承担。(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应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即为3000元×4=12000元。(四)、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依据是2012年2月及3月两个月工资,而被告认为欠发工资是4200元,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离开公司,故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3月12日止。因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离开公司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由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4200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被告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在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提出该请求,故此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6128元的请求,从本案来看,虽然原、被告双方之后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单位发生争吵后亦未再到单位上班,故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非本人中断变业的情形,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桂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1499.41元;二、由被告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桂华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由被告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丁桂华欠发工资4200元;四、驳回原告丁桂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丁桂华、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丁桂华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少计算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丁桂华自2002年开始就在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止,经济补偿金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年限,应为31500元;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不支持上诉人丁桂华要求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丁桂华与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持上诉人丁桂华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丁桂华要求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6128元的请求错误。综上所述,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无视法律,即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关系合同,也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给上诉人带来各种权益损失,其责任全部应由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改判:1、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桂华经济补偿金31500元;2、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桂华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3、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丁桂华失业保险待遇16128元。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丁桂华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除对丁桂华进入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2005年和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主体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均认定正确;二、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不应当向丁桂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丁桂华要求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丁桂华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丁桂华的上诉。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丁桂华是2005年6月开始进入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不是2002年。原审判决认定丁桂华2002年进入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05年、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为丁桂华缴纳;二、丁桂华2007年-2010年养老保险费的缴纳资金来源于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因为自2007年开始,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就应丁桂华的要求,将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与工资一并发放给了丁桂华,而且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赔偿丁桂华养老保险费11499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丁桂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丁桂华针对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上诉人丁桂华并非有意离开公司,而是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安排了其他员工在丁桂华原来的工作岗位,而没有再安排丁桂华;原审判决应支付丁桂华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上诉人丁桂华要求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桂华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的证据不足。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丁桂华是何时进入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争议。对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提出丁桂华是2005年才进入公司工作的上诉理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丁桂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存在未为上诉人丁桂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向丁桂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认为其不需要向上诉人丁桂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前述情形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将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的2008年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丁桂华要求以2002年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桂华在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12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丁桂华支付四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4.5个月=13500元。上诉人丁桂华关于原审判决少计算其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上诉人丁桂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拟证实其自行缴纳了2005年、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1532.28元,但该个人账户卡只能证明当年的缴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就是由上诉人丁桂华所支付,故原审判决认定丁桂华自行支付了该款,证据不足。而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1日由湘乡市东郊乡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金额为1879.2元,虽然交款单位载明为丁桂华,但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在以被保险人名义而非实际缴款人的名义开具相关凭证的做法以及该证据系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的财务原始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丁桂华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879.2元。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关于2005年、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为其缴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应赔偿丁桂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为16099.18元×(20/28)-1879.2元=9620.21元。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只能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同时,在诉讼中,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自2007年开始,其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给了上诉人丁桂华,故其关于已承担了2007年至2010年的养老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尚不具备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所给予的法律救济手段,并不是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条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行为,其不需根据该条款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故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丁桂华订立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上诉人丁桂华应在2009年12月之前提出该项请求,现在诉讼中提出,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丁桂华要求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桂华在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与人发生争吵后,就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丁桂华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据此不支持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桂华要求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2005年、2006年的养老保险费为上诉人丁桂华自行支付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桂华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9620.21元;四、上诉人湘乡华达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丁桂华经济补偿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罗 亮审 判 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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