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于二前与周俊岭、项城市明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二前,周俊岭,项城市明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于二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硕。被告周俊岭。被告项城市明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忠。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苏华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栋、李永超。原告于二前与被告周俊岭、项城市明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二前的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周俊岭和明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周俊岭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08公里处时将车辆停在第四车道并打开车门,乘车人于二前从该车辆上下车,并到第三车道拦截行驶的车辆,后在拦截第二车道货车时摔伤,双腿被货车碾压,造成原告于二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原告于二前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拦截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俊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停车并打开车门,是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碾压原告的货车及当事人尚未查获,其过错行为暂无法查证,因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仅作出道路事故证明。另查明,该豫P×××××车辆系被告明航公司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之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1019150元由被告明航公司、周俊岭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50957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两被告认为该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是于二前非法拦截过往货车所致,而事发后该货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逃逸的货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二前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只能是原告与逃逸的货车,两被告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只是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周俊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原告拉扯方向盘等行为不得已在紧急停车带让原告下车,此时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已因原告的原因解除,此后原告自行违法横穿高速公路拦截车辆才导致其受伤,该行为已经阻断了被告停车下客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为避免车上乘客和高速公路产生更大的危险,无力将原告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紧急停车并让原告下车,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且避免措施得当,原告此后受伤超出了被告周俊岭的预见能力,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俊岭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如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同时返还被告周俊岭已垫付的款项62538.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两被告同时认为残疾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下车后拦截其他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该车辆逃逸,原告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豫P×××××发生碰撞,故应由逃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豫P×××××车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车辆虽在我公司同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但事故时原告已不在该车辆内乘坐,故我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告拉扯方向盘和档位杆的行为已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被告周俊岭为避免原告的行为导致更大的危险后果,无奈紧急避险让原告下车,其不应对事故负任何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又主动拦截过往车辆,其行为是故意行为,其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居住地仍在农村,其工作情况不属实,故应按原告的农村户籍计算其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1份、车辆信息1份、保单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所有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周俊岭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证明的质证意见,对于保单需要核实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入出院记录各1份、手术记录1组、报告单1组、医嘱单1组、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俊岭认为其已垫付部分医疗费,永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承保车辆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配制假肢证明1份、假肢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需装配辅助器具及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更换周期等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辅助器具的价格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辅助器具不客观不科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第二项鉴定结论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与第一项右下肢缺失评定的五级伤残存在重复,第二项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高塘社区“新高塘人”管理委员会和高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联合证明1份、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宁波市新碶派出所证明1份、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蔡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琴和复印店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复印店业主袁关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宁波城镇,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对“新高塘人”管理委员会和高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两机构的性质不清楚,该证明主体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手写内容是房东签字,不予认可,大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恰恰证明原告于二前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二前在大同前顾60号的居住时间不满1年且没有连续居住,对周口市许湾乡蔡路口村委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宁波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复印店证明的用工时间与北仑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时间相矛盾,该证明不予认可,且业主袁光和应当出庭作证,还应提交用工合同和发放工资的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除同意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2012年11月在绍兴住院治疗,“新高塘人”管理委员会和高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周口市许湾乡蔡路口村委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不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蔡路口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与高塘社区“新高塘人”管理委员会和高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的联合证明、宁波市新碶派出所证明、大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琴和复印店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店业主袁关和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和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蔡路口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1份、许湾乡蔡路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于修强和周花云身份证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于二前的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准生证,对出生医学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结婚证应当提供原件,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显示行政区划不一致,对该证明合法性有异议,且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无收入来源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轮椅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轮椅费用和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原告购买轮椅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原告从周口到绍兴购买轮椅,说明原告并不需要轮椅。本院对轮椅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8、证人宁某、张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各1份,两证人的流动人口信息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证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宁某陈述三四五年前复印时认识于二前与复印店出具证明的工作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应不应采信,两证人均陈述原告居住地是城镇,但这与大同村村委证明前顾60号是农村也是矛盾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居住信息,该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9、医疗费发票2张、用血互助金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条1份、强制执行措施凭证1份、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被告周俊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938.3元,垫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因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费450元、停车费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条没有异议,强制执行措施凭证、鉴定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医疗费发票2张、用血互助金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条予以认定,强制执行措施凭证、鉴定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不予认定。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和保单原件3份,要求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于二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提供道路客运驾驶资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保险条款3份、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与保险车辆未有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受害人故意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在承运车辆外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也不应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属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周俊岭驾驶明航公司所有的豫P×××××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08公里处时,将车停在第四车道上并打开车门。车上乘坐人于二前从车门处下车,来到高速公路第三车道上拦截行驶的车辆,后在拦截第二车道上的一辆货车时摔倒,双腿被该货车碾压,事故造成于二前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有如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前,于二前与同车乘坐人邓保全、赵明全、邓大伟、邓建国等四人在豫P×××××车上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发生冲突;二、经委托绍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二前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49mg/ml;三、于二前在与同车乘坐人邓保全、赵明全、邓大伟、邓建国等四人发生语言冲突后,到驾驶室位置拉扯车辆方向盘和档位杆要求停车下车,随后周俊岭将豫P×××××车辆停在高速公路第四车道上,停车后于二前拍打、踢踹客车车门,于二前从豫P×××××车上下车;四、于二前下车后到高速公路第三车道拦截行驶车辆导致该车停车,后在拦截第二车道的货车时摔倒,该辆货车在减速后碾压于二前的双腿,造成于二前受伤的后果。五、于二前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强行拦截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周俊岭驾驶豫P×××××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并打开车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碾压于二前的货车及当事人尚未查获,其过错行为暂无法查证。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浙公高绍一证(2012)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豫P×××××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俊岭向原告于二前垫付医疗费医疗费40938.30元,垫付现金20000元,合计60938.30元。又查明,原告之父于修强(195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周花云(1951年7月12日出生)共育有四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少杰。事发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24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记载术后需卧床,右下肢功能锻炼,左下肢按时换药,预防感染。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二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下肢损伤(术后)致: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又经杭州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性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65000元,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二前如下损失:医疗费396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7天为740元,误工费按每天66.66元的标准计算158天为10532.28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158天为17353.14元,鉴定费1200元,轮椅费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28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12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合计为996758.88元。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来看,原告于二前饮酒后拉扯车辆方向盘和档位杆要求停车下车,在停车后又拍打、踢踹客车车门,下车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拦截车辆而受伤,其本人对其损害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被告周俊岭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原告饮酒后在高速公路车道内下车而发生人身伤害的高度危险性,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周俊岭在高速公路内停车并打开车门让原告下车的行为亦具有一定过错。肇事货车在碾压原告双腿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肇事逃逸货车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于二前、被告周俊岭、肇事逃逸货车驾驶员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于二前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俊岭、肇事逃逸货车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害各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系被告明航公司所有,被告明航公司陈述周俊岭系其雇员,事发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明航公司应对周俊岭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明航公司、肇事逃逸方按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时间37天计算为740元;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按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2000元月工资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出院医嘱按2012年度浙江省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贺少杰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故于修强、周花云、贺少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均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配置机构出具的证明按20年确定,原告主张更换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轮椅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二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6758.88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逃逸肇事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0元以及超过上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30%的比例计算为227027.66元均应由被告明航公司、肇事逃逸方连带赔偿。现因肇事逃逸方无法查获,故被告明航公司应在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之外赔偿原告于二前347027.66元。又因肇事车辆豫P×××××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明航公司在交强险之外的赔偿义务347027.6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周俊岭已赔偿原告60938.3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06089.36元,并返还给被告周俊岭60938.30元。三被告辩称本案中豫P×××××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属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以双方发生碰撞为必要条件,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周俊岭、明航公司辩称被告周俊岭系紧急避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岭打开车门让原告于二前下车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与原告于二前的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紧急避险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于二前406089.36元,并返还给被告周俊岭60938.30元;二、驳回原告于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8元,由原告于二前负担1806元,被告项城市明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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