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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郭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柳斐。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及其辩护人孟柳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郭兴伙同他人窜至诸暨市鸬鹚湾新村、云南省威信县等地,入户或入店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郭兴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波、陈忠波。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孟柳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兴在犯罪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积极交代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郭兴及杨华永(已判决)窜至诸暨市鸬鹚湾新村59幢1单元被害人杨某的家,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2700元的通灵牌钻石戒指1对、重30.10克(经鉴定410元/克)的价值人民币12341元的周大福牌千足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0���的欧米茄星座系列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700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工艺品1个及现金1200余元、银手镯等。后杨华永用分得的周大福牌千足金手镯及其本人的1黄金饰品,在本市暨阳街道万寿街的兴隆打金店兑换了重31.78克的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戴尔笔记本电脑、卡西欧数码及工艺品摇钱树已由被害人杨某自行寻回;从杨华永处扣押到的钻戒1枚、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512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2.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兴伙同熊义、黄波(均另案处理)窜至云南省威信县麻园水泥厂门口的林某小店,抬起卷闸门后入内,窃得红塔山、紫云烟、软珍云烟、红梅香烟、硬盒99红河香烟、娇子牌香烟等(共计4598元)及现金300余元。3.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兴伙同熊义、黄波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甘河办事处大石包���路边陈某的商店,抬起卷砸门后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300余元。当日凌晨,被告人郭兴伙同熊义、黄波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甘河办事处石板沟村余祥海家,爬窗入室,窃得现金300余元。当日凌晨,被告人郭兴及熊义、黄波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罗布乡簸火村坳上加油站附近柳光银的小店,抬起卷砸门入内,窃得软云、紫云、兰州等香烟,共计940元。当日凌晨,被告人郭兴及熊义、黄波窜至威信县扎西镇罗布乡簸火村坳上自然村杨贵海家,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CT98超薄智能手机1只。4.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兴及杨永朝、陈忠波(均另案处理)窜至云南省威信县第二监狱外精神病院通往万家寨的小路上,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陈祥贵停放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红色鑫源牌摩托车1辆。5.2013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郭兴及杨永朝、陈忠波窜至云��省威信县林业局旁张建的小店,用棍子撬开卷闸门后入内,窃得硬中华、印象云烟、软云烟、软中华、软印象等香烟(共计2470元)及现金若干。6.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郭兴及杨永朝、陈忠波窜至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碧水云天旁一巷子,以搭线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740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1辆,销赃得款1200元。被告人郭兴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黄波、陈忠波。另查明,被告人郭兴曾于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系累犯。又查明,被告人郭兴于2013年1月2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罗布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林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过磅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云南省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华永、黄波、杨永朝、陈忠波的供述及被告人郭兴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兴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兴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鉴于仅追回部分赃物,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