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何锡奎与黄伟、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奎,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800号原告何锡奎,男,生于1994年3月22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30004-9。负责人廖荣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何锡奎与被告黄伟、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2日中止诉讼,同年6月3日恢复诉讼,并于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该案进行庭外和解,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锡奎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何锡奎驾驶渝CMX3**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方向往合江县白鹿镇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车行至合江县白鹿镇至水竹乡村路道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伟驾驶的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挂擦后侧翻,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3天。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残并需要续医费10000元。该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锡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伟驾驶的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87元。被告黄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黄伟最多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合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摩托车修理费,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00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十八岁,应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6、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黄伟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鉴定费发票,证明因原告鉴定其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了下列损失:医疗费4539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69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财物损失1100元。被告黄伟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44925元医疗费予以认可,认为门诊费、抢救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续医费10000元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3、摩托车损失无附件说明,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认可46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证后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另两名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预留;2、原告的住院时间多计算了一天;3、不承担鉴定费和续医费;4、原告并非摩托车车主,对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不认可;5、护理费认可45天×40元=1800元;6、原告未提交通费、误工费依据,对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的必要性,对该笔125元的检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合江县白鹿卫生院医疗费335.60元及挂号费4元符合事发后的实际情况,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合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46天。3、原告并非渝CMX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主张摩托车维修费除维修费发票外无其他附件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该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虽未提供收入证明,但作为一成年农村男性,其主张务工损失应依法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超出本地区农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要求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在续医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0元,合计460元。7、护理费酌情确定每天60元,合计60元×46天=2760元。8、保险公司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另两名伤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预留。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及的另两名伤者未向本院起诉向本案被告主张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另两名伤者的损失及预留金额,故本院确定不再对另两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预留。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何锡奎驾驶渝CMX3**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方向往合江县白鹿镇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车行至合江县白鹿镇至水竹乡村路道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伟驾驶的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挂擦后侧翻,造成原告及另外乘车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3天。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残。该事故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锡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伟驾驶的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264.6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328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何锡奎在驾驶渝CMX3**号二轮摩托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伟驾驶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黄伟所有的川3208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262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余下37024.6(医疗费352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07.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锡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32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36262元,被告黄伟赔偿11107.3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黄伟承担2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伟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飞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