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邝娣与东莞市东城兴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娣,东莞市东城兴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邝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中山。东莞市莞城金湖畔西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兴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创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桐鑫、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邝娣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东城兴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娣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双怡星(金澳)、双怡星宿舍,这些主体与申请人无关,故判决申请人对这些货物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欧鉴田系申请人聘请的员工,但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欧鉴团”,并非欧鉴田,故申请人亦无须对此承责。(三)二审判决欠付数额低于全部送货单的总金额,因此二审法院未指明应付的19695元对应的送货单属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货款19695元是否正确。被申请人据以证明欠付货款的证据为若干份送货单,其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地址包括“休闲小站”和“双怡星(金澳)宿舍”。关于收货单位为“双怡星(金澳)宿舍”的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的签名为“黄利芳、陆宝华”、“陆宝华”、“陆宝华、×新”、“×新,冯×伟”等等,因黄利芳系申请人聘请的员工,其他签收人直接或间接与黄利芳之间存在关联,故在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黄利芳以外的其他人与申请人无关的情况下,上述自然人的签收行为均可认定为代表申请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已签收了送货至“双怡星(金澳)宿舍”的送货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关于收货单位为“休闲小站”的送货单,其收货人一栏有“胡燕芳、欧鉴×”的签名,因申请人确认胡燕芳系其员工,且其并无证据证明欧鉴×与其无关,故二审判决认定收货人一栏有“欧鉴×”签名的送货单系代表申请人签收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邝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