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88号农仕宏、蔡万庆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仕宏,蔡万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农仕宏、蔡万庆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仕宏,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农仕喜,男。系被告人农仕宏的胞弟。被告人蔡万庆,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仕宏、蔡万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仕宏及其辩护人农仕喜、被告人蔡万庆及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农仕宏在横县莲塘镇莲塘街上,趁驾驶摩托车在街道上慢行的颜某燕不备,将颜某燕外套口袋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元)和一个卡包(包内有一张附密码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加油卡、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农仕宏找到被告人蔡万庆,让其用盗得的信用卡帮忙刷卡套现,后被告人蔡万庆持该卡在横县某家具店POS机上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成功交易人民币2万元,套取人民币1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仕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蔡万庆明知是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而共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仕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套取的钱已退回给被害人。其辩护人农仕喜提出农仕宏没有使用套取的现金。被告人农仕宏及其辩护人农仕喜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蔡万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信用卡是农仕宏盗窃所得,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李静提出蔡万庆有以下从轻情节:1.共同犯罪中,是农仕宏盗窃信用卡,并提出套现的犯意,蔡万庆起帮助作用,是从犯;2.在没有被采取措施前,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农仕宏的犯罪事实;4.套取现金2万元中有1万元蔡万庆没有实际占有,该部分犯罪应属未遂;5.初犯、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被告人蔡万庆及其辩护人李静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仕宏因无钱花费便起意盗窃,后于2013年3月6日15时许,去到横县莲塘镇莲塘街寻找盗窃目标,在莲塘镇莲塘街委会镇北街发现颜某燕驾驶摩托车在街道上慢行,便尾随并将颜某燕外套口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032元的华为牌C8825D手机和一个内装有附密码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等物品的卡包盗走。当日17时许,农仕宏找到在横县某家具店打工的被告人蔡万庆,告知蔡万庆其盗得一张信用卡,让蔡万庆帮忙用该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共同瓜分,蔡万庆经横县某家具店老板周某委同意即持该卡在该家具店POS机上以刷卡消费方式交易人民币2万元,之后周某委支付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蔡万庆,并约定次日钱到周某委账户后,再支付另外现金1万元。22时许,周某委对蔡万庆刷卡消费交易方式行为产生怀疑,遂叫蔡万庆退出1万元,蔡万庆即退给周某委人民币1万元。周某委于次日到中国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将钱退回被害人账户。另查明,2013年3月7日,蔡万庆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农仕宏叫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套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横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破的经过。2.被害人颜某燕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16时许,其发现其放在外套口袋的华为牌手机一台及卡包一只被盗了,卡包内有其借黄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等物。21时许,黄某告诉其该卡在横县横州镇某家具店刷了2万元,其即报警。次日,其收到某家具店退回到银行卡的2万元。3.证人蔡万钦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上午,横县某家具店的老板周某委告诉其,其弟蔡万庆帮一个人在家具店里刷信用卡消费以及套取现金共2万元。4.证人傅某敏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国银行横县支行工作。2013年3月6日23时许,周某委打电话给其说当天他店内有一笔2万元金额的民生银行卡交易有异常,想叫其帮取消交易,其告知周某委第二天到银行申请退款。次日,周某委到中国银行横县支行申请将该款退回到民生银行的卡上。5.证人周某委的证言,证实其在横县横州镇经营某家具店。2013年3月6日下午,其店员工蔡万庆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个朋友想买家具,顺便套取2万元,其同意。后蔡万庆拿了一张银行卡在店的刷卡机上刷了2万元,蔡万庆叫其先给钱,其就先给了1万元蔡万庆,并说另1万元等次日钱到账户再给他。22时许,其发现蔡万庆刷卡的回单没有签名,其就叫蔡万庆将钱给回其,并于次日早上到银行申请撤消交易。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18时许,其收到银行的通知信息,显示其借给颜某燕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横县某家私城刷卡消费2万元。21时许,颜某燕告诉其说被盗手机和信用卡的事,其即告诉颜某燕有人在某家私城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费2万元的事,颜某燕即报警。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仕宏、蔡万庆归案的经过。其中证实,2013年3月7日,蔡万庆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农仕宏叫其帮忙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套现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9.中国银行横县支行关于横县某家具店交易清算明细表,证实蔡万庆于2013年3月6日刷卡套现及周某委撤单的情况。10.颜某燕提供的手机专用凭证,证实颜某燕被盗的手机的信息情况。11.鉴定结论,证实颜某燕被盗的华为牌C8825D手机被抢时的价值人民币1032元。1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莲塘镇莲塘街委会镇北街及横县花市场内的横县某家具店。13.被告人农仕宏、蔡万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由农仕宏盗窃手机及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蔡万庆套现的事实所作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仕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并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万庆明知是农仕宏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而共同使用,数额较大,与农仕宏构成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仕宏、蔡万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农仕宏、蔡万庆共同使用盗窃的信用卡过程中,由农仕宏盗窃信用卡、并提出使用的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万庆协助完成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蔡万庆及辩护人提出蔡万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使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交易方式套取现金2万元中有1万元属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蔡万庆的辩护人提出套取现金2万元中有1万元蔡万庆没有实际占有,该部分犯罪应属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蔡万庆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蔡万庆的辩护人提出蔡万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万庆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农仕宏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蔡万庆辩护人提出蔡万庆有揭发同案犯农仕宏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农仕宏、蔡万庆自愿认罪,且退出使用盗窃所得信用卡套取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农仕宏提出套取的钱已退回给被害人,以及蔡万庆的辩护人提出蔡万庆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农仕宏的辩护人提出农仕宏没有使用套取现金的辩护意见,以及蔡万庆的辩护人提出蔡万庆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仕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蔡万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农仕宏退赔被害人颜某燕华为牌C8825D手机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蒙日金人民陪审员 黄东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8.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9.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2.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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