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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石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石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948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媛媛,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石某、应英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应英姿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因开业之需,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提出开业贷款申请,并于2009年2月12日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放款日期为2009年2月1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2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根据合同借贷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50‰。经被告申请,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批准为其开业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5月27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归还贷款,原告为其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代偿了33,616.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3,616.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33,616.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借款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0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4.50‰,用途为开业资金。经被告申请,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批准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个月,担保数额为30,000元。2009年2月12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将贷款30,000元放款给被告。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33,616.21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事业单位建制被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申请书、代偿证明、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文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撤销后,原告承继其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开业贷款申请担保人责任,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向贷款发放人偿付了所有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3,616.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33,616.2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33,616.21元;二、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33,616.21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