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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崔×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103号原告崔×,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钮金荣、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荣,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相识三个月时,被告谎称自己怀孕,原告遂与被告在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女儿崔X1于2000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婚后对原告的各种亲属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破坏,让原告无法与家人、朋友正常的交往相处。2008年期间,被告将原告名下夫妻共同存款八万元私自转移,原告不知去向。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攻击,2013年4月21日晚5-7时,被告用刀砍伤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X1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合,婚后夫妻感情挺好,结婚多年,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王×于199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0年6月24日生一女崔X1。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有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今后,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