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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韩淑清与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370号原告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里*号楼。法定代表人秦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义生,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淑清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清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依据《朝阳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要求被告提供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成立经济合作社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月23日,被告做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拒绝提供上述信息。依据《朝阳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拒绝依法行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2012)第78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韩淑清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韩淑清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淑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韩淑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初 淼 百度搜索“”